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2020年0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0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冀J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山县**乡**村自己家中出来,沿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中心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5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长顺
检察官助理:王月梅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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