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9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在宜春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在深圳市暂住罗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 被告人袁某某受朋友徐某某的邀约与其他四位不认识的朋友在南山区一家公司的食堂吃饭喝酒, 期间其喝了两瓶500ml的百威啤酒。22时许, 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赣C80****号机动车从国实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发, 准备去银湖其姐姐家, 行驶至南山区前海路南头街路段时, 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8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粤中一鉴(2020)毒(2)鉴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彦 黄燕妍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联系电话138*******。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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