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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内未审验,且醉酒驾驶悬挂号牌为“鄂A****4”二轮摩托车。在阳逻街阳光大道坤博汽修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摔倒,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仪检验,被告人袁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198mg/100ml,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6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袁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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