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浙J****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芦沟桥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上道路中间交通隔离护栏,致车辆受损,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18日经电话通知,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966****。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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