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社区**小区**号。2018年9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通山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通山县“彭厨”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18时许,袁某甲和表哥阮某某在通山县“爱饭”餐馆吃饭时再次饮酒。当晚19时许,袁某甲驾驶鄂L****2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爱饭出发往犀港方向行驶,途径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袁某甲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8mg/100ml。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证人阮某某、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社区**小区**号,
电话139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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