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01点49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持Cl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的黑色大众牌小车,行驶至解放大道417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值为139mg/lOOml,现场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袁某某到康阳骨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送检化验,2020年1月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H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4.27mg/100ml。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归案经过、流动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吹气、抽血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琦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7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