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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出城路时,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

4.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百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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