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26分,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嘉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东大桥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袁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三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84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