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7221980********,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K**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胜区新民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蒙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3.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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