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3********,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组。2020年3月23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汽车沿鄢陵县翠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梁镇马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2.8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其中18000元已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瑛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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