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家中与陶某某、谢某某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饮用四两左右包谷烧白酒,后袁某某驾驶渝AB2***号小型七座轿车,从石会梅子关沿省道202线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202线676公里900米(小地名:册山街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怀疑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 / 100ml, 已达醉酒标准。后民警将袁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证人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1230****);
2.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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