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9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以上均自报)。1995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400元。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我市沙溪镇隆兴南路往隆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隆兴中路与岐江公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湘KRG*****号小型轿车的颜某发生纠纷,后颜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5.5mg/l00mL。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7*******);
2、本案案卷2册、散件19页、视听资料1份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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