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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受贿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重庆市永川区**联合会原**、**(正处级),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道**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先后担任重庆市永川区**统筹城乡发展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党工委书记、主任,重庆市永川区**局党组书记、局长,均全面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康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唐某某、杨某甲、蔡某某、段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九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3.2万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重庆**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康某某银行卡及现金共计42万元

2012年,康某某挂靠重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管委会游客接待中心环湖步道工程项目,时任**管委会主任的袁某某在工程款拨付及支付违约金方面给予帮助,让康某某及时得到相应的款项。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康某某挂靠重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镇节水灌溉工程,挂靠江苏盐城*乙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路抗旱应急工程、**镇抗旱应急工程,时任**局局长的袁某某在提供相关招标信息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助,让康某某顺利承接工程并及时得到工程款。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袁某某多次收受康某某给予的银行卡及现金,其中:

2014年1月,在**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写有取款密码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户名为康某某,卡内余额30000元;

2014年8月,在**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写有取款密码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户名为康某某,卡内余额30000元;

2015年9月,在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车库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30万元; 

2015年春节,在**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6年春节,在永川新区某餐馆吃饭时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7年春节,在永川区**其办公室内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8年春节,在永川区**其办公室内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9年春节,在其家中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调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分工文件、**管委会工程项目相关材料、永川区**局工程项目相关材料、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收受重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现金10.6万元

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向袁某某提出*甲公司与**管委会联合融资贷款,袁某某提交会议讨论并向永川区政府书面请示,同时责成相关人员协助落实。2015年2月,**管委会下属的**旅游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联合融资贷款协议,由**旅游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抵押物并提供反担保,*甲公司出面向银行申请贷款7000万并使用其中3500万并归还本息。在此期间,袁某某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其中:

2014年春节,在**管委会办公室内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3000元;

2015年春节,在永川区某餐馆吃饭时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3000元;

2015年上半年,在**管委会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请示报告、反担保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收受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现金20.6万元

2013年上半年,*乙公司以其开发“**海.**湾”房地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作抵押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贷款4300万,因土地已抵押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从而影响房产销售。2013年下半年,蒋某某与袁某某商定,用**旅游公司名下的土地置换*乙公司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乙公司将贷款中的2000万出借给**旅游公司。在袁某某的帮助下,*乙公司顺利将土地置换出来,但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给**旅游公司900万元。在此期间,袁某某多次收受蒋某某给予的现金,其中:

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3000元;

2015年春节前后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3000元;

2014年2月,通过肖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受蒋某某转入的20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肖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抵押合同、收条、借款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肖某某、凌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收受重庆**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称“*丙公司”)总经理唐某某现金15万元

2013年底,袁某某接受唐某某的请托,希望及时拨付*丙公司从重庆*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旅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在其帮助下,**管委会陆续拨付了该项目工程款。在此期间,袁某某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其中:

2013年底,在**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现金5万元;

2015年年中,在永川棠城公园附近收受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审批单、财务凭证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收受项目承建商杨某甲现金1万元

2013年,袁某某接受杨某甲的请托,希望及时拨付其挂靠永川*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乡村文化广场景观项目工程款,在袁某某的帮助下,**管委会将工程款拨付给杨某甲指定的公司。

2013年下半年,袁某某在**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甲给予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收受重庆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现金20万元

2015年8月左右,袁某某接受蔡某某的请托,希望同意其在自己经营的**景区内修建“情山湖”饮水工程,并在审批立项、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在袁某某的帮助下,最终由永川区**局出资修建了该工程。

2015年9月左右,袁某某在永川区三转盘某餐馆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山湖”饮水工程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七、收受重庆市永川区*丙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某某现金12万元

2015年9月,袁某某接受段某某的请托,希望在其承接的永川区**局相关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在袁某某的帮助下,永川区**局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下半年,袁某某接受段某某的请托,希望出面协调永川区审计局,对其承接的“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标段项目”及时审计结算,经过袁某某的协调,区审计局最终出具了审计报告,区**局拨付了工程款。

在此期间,袁某某三次收受段某某给予的现金,其中:

2016年初,在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门口收受现金10万元;

2016年春节在同一地点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7年春节在同一地点收受以拜年名义给予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川区**局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座谈记录、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八、收受重庆市**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现金2万元

2015年下半年,袁某某接受杨某乙的请托,希望在其挂靠四川科茂等公司所承接的永川区**局相关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在袁某某的帮助下,永川区**局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此期间,袁某某两次收受杨某乙给予的现金,其中:

2015年下半年,在区**局其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万元;

2016年春节,在海南省海口市某酒店收受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永川区**局工程项目相关材料、财务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九、收受项目承建商王某某现金20万元

2015年下半年,袁某某多次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希望对其挂靠其他公司承接的永川城区河道**期**标段工程、**水库环库公路工程、**水库工程等项目在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协调解决施工问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袁某某的帮助下,上述工程均顺利推进并及时获得工程款。

2016年春节,袁某某在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川城区河道**期**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水库环库公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发票、重庆市永川区**局工程项目相关材料、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共计14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炯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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