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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98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骑共享单车自沿本区新桥镇新镇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车新公路、民益路路口,民警盛某某及辅警费某某将其拦下欲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职务仍欲弃车离开,在费某某拉其时打费某某面部一巴掌,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费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费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劳动合同》《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民警盛某某及辅警费某某在车新公路、民益路路口依法执行职务,查获骑自行车逆行的被告人袁某某,后被告人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以逃逸、打耳光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2.《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具体过程。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费某某并获得谅解。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五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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