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交警赵某某带领协警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拱墅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处理被告人袁某某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跑,协警徐某某拉住被告人袁某某电动车后备箱欲阻止其逃离时,被拽到在地拖行,致左腕表皮剥脱、右膝下表皮剥脱,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警徐某某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2020年8月4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上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基栋
检察官助理:王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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