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平利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1时许,八仙派出所辅警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处警至**村**组河堤施工阻工现场,刘某某向现场人员李某某、袁某甲了解原委,现场劝说调解,口头制止袁某甲阻工行为,但袁某甲与其妹妹袁某某不听劝说,辱骂辅警,阻碍辅警现场调解工作。刘某某便要求袁某甲等人配合到派出所作笔录,但袁某甲及袁某某仍不配合工作。后民警李某某、黄某某、辅警夏某某、鄢某某、余某某到场增援,袁某甲还是拒不配合接受传唤,民警上前准备强制传唤袁某甲时,袁某某用身体冲撞民警,民警见状阻止袁某某,袁某某将余某某右手手指咬伤。后袁某某撕扯身边民警致使自己倒地,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中黄某某右侧腰部,这时袁某某被民警控制,当民警将其松开后,袁某某从地上抓起一把灰石洒向民警,被民警闪躲开,袁某某就用手殴打李某某、刘某某。随后袁某某倒地撒泼,起来后自行进入警车,但在车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嘴咬伤黄某某、梁某某。经平利县**镇中心卫生院诊断,黄某某左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梁某某右上肢前臂咬伤,余某某右手第5指、第4指软组织损伤。经平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梁某某、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红彬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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