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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仙桃市**镇**酒店KTV唱歌时,与KTV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妻子姚某某报警,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尹某某、肖某某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尹某某将正在打架的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拉开时,袁某某冲上前将尹某某的左胸口踹了一脚,肖某某将袁某某拉开,袁某某将肖某某的左肩章及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扯掉,肖某某将袁某某按倒在地,袁某某用手打肖某某头部,并将其警帽打掉,同时用脚乱踹肖某某肚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鑫宝KTV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蓉

2020年1月10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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