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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妨害公务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宁市**路**号**号**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漆某某一起喝酒后发生争执,袁某某不让漆某某离开,漆某某遂报警。民警杨某某接警后与辅警贺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处警,现场调解未果,后驾驶警车送漆某某和袁某某回各自的家中,在将袁某某送到其楼下时,袁某某不愿意回家,并拉住警车门不让杨某某等人送漆某某回家,经杨某某多次劝阻、警告,袁某某均不听从并使用拳头殴打杨某某面部一拳,致使杨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随后,袁某某被民警现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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