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公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8月10傍晚、8月11日凌晨,在被告人袁某某租住的暨阳世纪城1栋2309公寓内,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廖某某先后四次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的下午和傍晚,在被告人袁某某租住的暨阳世纪城1栋2309公寓内,袁某某伙同吸毒人员晏某某先后两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袁某某在其该租房内容留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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