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小区**幢)。被告人袁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9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26日释放。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其居住的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东北方向卧室内容留朱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小胖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对证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身份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句东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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