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花园**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南国花园1栋1单元602室容留曹某甲、廖某某、唐某某、曹某乙用“麻古壶”吸食了毒品冰毒,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5人尿样均呈阳性。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曹某甲、廖某某、唐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