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南县**镇**路**号附**号(即湘鄂边大市场**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已行政处罚)、谢某某(在逃)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袁某某均参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县**镇**路**号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谢某某林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由甘某某出资人民币400元、袁某某人民币出资100元购买的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袁某某参与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县**镇**路**号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上次购买剩余的0.3克冰毒,袁某某参与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县**镇**路**号附**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由甘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袁某某出资人民币300元购买的0.6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袁某某参与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附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不予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附微信截图、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慧玲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111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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