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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02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在本区**镇**路**号温馨港湾足浴店内容留余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卖淫。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余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份开始,其等在本区**镇**路**号温馨港湾足浴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指认被告人袁某某系温馨港湾足浴店老板。

2.证人宣某某、查某某、邓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其等在本区**镇**路**号温馨港湾足浴店内进行嫖娼活动。

3.转账记录证实,证人宣某某、查某某、邓某某、俞某某支付嫖资的情况,共计人民币1,7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得手机2部、遥控器1个、足浴收费单1叠、收款二维码2个。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余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因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宣某某、查某某、邓某某、俞某某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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