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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村**站**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职校路坪地屯的足浴驿站门面,容留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赵某某卖淫4次,张某某卖淫1次,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50元。

2020年7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二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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