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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05号 

被告人袁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96********,回族,大专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9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8月20日、10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20日、11月21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年满17周岁)放学后,伙同同学马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在南阳市五中门口遇到被害人余某某及同学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期间,袁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手持伸缩铁棍、砍刀,将余某某等人头面部、背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12万元整。

(二)妨害作证罪

2019年3月13日,袁某甲(已起诉)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平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多次通过唐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张某某(已判刑)向袁某甲传递与案件相关信息,并通过他人多次找到袁某甲同案犯未到案人员尹某某,劝说尹某某不及时投案,恳请尹某某不如实作证,以期帮助袁某甲逃避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袁某甲、孔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袁某某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寻衅滋事犯罪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其妨害作证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他人作伪证,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以寻衅滋事罪对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以妨害作证罪对袁某某在免于刑事处罚至拘役六个月之间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云

代理检察员:王 伟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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