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瓦行政村袁庄自然村25号。201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已判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维多利亚走廊内,因琐事与维多利亚服务员赵某某、郑某某、樊某某榛及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李某乙(已判刑)见状后,持啤酒瓶将樊某某榛、施海山砸伤,王某某(已判刑)见状后,欲持灭火器帮忙打架,后被人拦下。经法医学鉴定,樊某某榛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施海山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等;
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榛、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炯烨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发路一租房内候审(联系电话:1360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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