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841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虞城县,住**县**镇**村委会**庄409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因之前与受害人袁某甲一起玩牌时,遭到受害人袁某甲的训斥,故而怀恨在心,2020年9月13日上午12时许,在河南省**县**镇**村委会**庄村内东西水泥路中段路口附近,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端使用尖刀将受害人袁某甲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袁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甲各项费用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端使用尖刀将受害人袁某甲刺伤,经鉴定,袁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院印)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