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西苏州**路**号。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019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足浴店,因技师安排问题不愿离店,与该店老板娘沈某某、技师安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某左面部,并使用店内拖把勒伤被害人安某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害人安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0²以上,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害人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明沈某某系案发足浴店老板,安某某系该店技师。案发当日1时许,一名男子酒后至该店后,拒绝沈某某为其安排的技师。2时许,店铺关门时该男子又拒绝离店,并挥拳击打沈某某左脸部,用拖把勒伤安某某颈部,后沈某某报警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系案发足浴店修脚师傅,刘某某系该店技师。案发当日2时许,一男子与老板娘沈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该男子挥拳击打沈某某左脸,用拖把勒伤安某某颈部,后沈某某报警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足浴店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验伤通知书,证明二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酒后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足浴店,期间老板娘为其安排女技师被其拒绝。2时许,二名女技师称店铺要关门让其离开,其以老板娘未为其安排技师为由拒绝离店,并与老板娘发生口角。期间其用拳头击打老板娘脸部,还用拖把勒住一名女技师的颈部,后其见老板娘报警,遂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1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 法援律师:吴佳,联系电话:1381643****。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