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2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及李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袁某某持花盆、玻璃杯砸任某某等人,致使任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其及李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袁某某持花盆、玻璃杯砸其致其受伤。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其及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袁某某持花盆、玻璃杯砸任某某致任某某受伤。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及李某某、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袁某某有持花盆、玻璃杯砸任某某等人的行为。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及李某某、丁某某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收款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任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任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9.被告人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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