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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因被害人唐某某在兴安县城“****”KTV下楼梯时不小心碰到一名女子肩膀,侯某某、艾某某(均已判刑)便其对言语恐吓,被害人唐某某准备离开时,被侯某某从后背踹倒在地,艾某某、侯某某随即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的朋友赵某某见后持警棍上前帮忙并击打艾某某头部,侯某某打电话叫来文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被害人唐某某被艾某某等人控制后,文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某头部并用脚踢其身体,此时被告人袁某某进入KTV,用手掐住被害人唐某某脖子,并用手上的棍状电筒击打被害人唐某某,随后蒋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手持菜刀来到KTV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 2019年4月22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15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5人供述及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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