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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社**号。2008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棋牌室内,采用剪刀捅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皮某某,致使被害人孙某某、皮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皮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龙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皮某某,被害人对龙某某、袁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皮某某的陈述;

3.证人龙某某、潘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20213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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