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刑检诉(2020)27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村*组。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4年1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21时20分,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微客KTV因上厕所一事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斗,随后袁某被人劝和离开。双方回到各自包房后,谭某、谭某某、吴某某来到袁某等人“红桃7包房”敬酒,房间内的胡某某(已死亡)、黎某某(在逃)等人再一次与被害人谭某、谭某某、吴某某生矛盾冲突,并对3人进行殴打,随后被人劝离现场。谭某某、吴某某先行离开微客KTV后,谭某认为袁某、黎某某、胡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自己和谭某、吴某某,于是持工兵铲手柄返回微客KTV寻找袁某、胡某某等人理论,因其对其地形不熟悉,找人未果。恰好在三合广场永和豆浆店门口,袁某和黎某某、黎某、黎某某、许某某、邱某某、黎某某、李某某(均在逃)等人遇到谭某某,一伙人便使用拳脚、砍刀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致谭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1万元;黎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视频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被告人袁某及同案人胡某、李某、黎某、黎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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