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芷江中路274号上海中医医院门口附近,因与女友姚某某争执后情绪激动,为泄愤将途径的被害人倪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后当场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顶颞硬膜下出血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为泄愤以双手推倒被害人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公安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以双手猛推被害人致其倒地的经过。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签字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右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顶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对冲性损伤,即人体倾跌后枕部着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倪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顶颞硬膜下出血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不起诉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劣迹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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