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罗某某、梅某某、董某某、伍某某等人在咸安区**音乐会所**厅唱歌。7月26日凌晨1时许,袁某某、罗某某等人到该音乐会所四楼大厅结账,袁某某、罗某某认为消费金额过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罗某某从其朋友鲁某某手上夺过车钥匙交给伍某某,伍某某与董某某一起下楼从鲁某某的车后备箱取来一个钓鱼工具包,罗某某立即上前从工具包内拿出两把砍刀,被告人袁某某看到后也从包内拿出一把砍刀,鲁某某等人见状将罗某某手中的砍刀夺下,袁某某拿砍刀冲到大厅、收银台恐吓会所工作人员,后砍刀也被其朋友夺走。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董某某、梅某某、周某某、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