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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组。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7月20日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廖某某(已判决)因对其前女友唐某某有意见,遂邀集被告人袁某某至宁乡市玉潭街道粤宁宾馆找唐某某理论。在粤宁宾馆刘某某(已判决)因帮唐某某出头讲话,与廖某某、袁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廖某某持“管杀”威胁刘世杰。后双方分开。刘某某认为自己受了欺负,于是纠集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与被告人廖某某打架。之后由夏某某与廖某某联系,双方约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大市场金桂楼附近见面并准备打架。

随后,廖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准备好“管杀”在金桂楼附近的王胡子烧烤店门口等刘某某过去。刘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砍刀赶到新城大市场金桂楼附近。刘某某、夏某某先到王胡子烧烤店门口与廖某某理论。廖某某、袁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随后刘某某持木棍追打廖某某、袁某某,并喊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动手。随即袁某某、王某某分别持“管杀”对砍,谢某乙、谢某甲、吴某某、胡某某持“管杀”、砍刀等追打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后袁某某、廖某某逃离现场。谢某乙被现场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玉潭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吴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郑某某、殷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永中

检察官助理:廖  伟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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