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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76号

被告人自报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同年4月1日至4月2日,被害人陶某某等多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总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钱款均汇至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某、何某甲、姚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办理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银行卡、手机SIM卡后贩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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