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高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为牟利,通过网络“闲聊”APP组建赌博群,由三人担任群内管理员,高某某提供房卡,组织群内人员在“哈灵麻将”APP平台进行赌博。每轮结束后,参赌人员在上述赌博群内结算输赢,并由赢家通过在上述赌博群内发送红包支付给高某某10元作为台费。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及高某某、罗某某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5万余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堡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等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闲聊”APP组建赌博群,组织群内人员在“哈灵麻将”APP平台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及分成的情况。
2.同案犯罗某某“闲聊”账单明细及收、发红包记录、同案犯高某某“闲聊”流水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及高某某、罗某某抽头渔利及分成的情况。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的女友,对高某某注册“闲聊”账号以及组织赌博的情况不知情。高某某有时会使用其的工商银行卡。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警方从证人陆某某处调取了工商银行卡一张,从同案犯高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从同案犯罗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5.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堡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潘某某、谢某某、倪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闲聊”APP担任聊天群群主,组织其等及群内人员在“哈灵麻将”平台打麻将,打完在群里发红包结算输赢,每轮赢的人发10元红包给高某某作为台费。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部分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8.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617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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