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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2********,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区中路**排**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6月6日在郑州市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7年6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分别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袁某甲及袁某乙偿还还董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民事判决书送达袁某甲、袁某乙后,二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因袁某甲、袁某乙未履行判决义务,董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袁某甲、袁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袁某甲将其位于三门峡市大龄路北段**家属院**号楼**单元**层**户房产以41.8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并签订《房地产成交确认合同》,当日收取定金1万元,6月2日收取房款30万元,将其中29.8万余元归还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余款10.8万元约定在房子过户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13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执字第595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上述房产。2018年6、7月份,袁某甲在协助刘某某过户上述房产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袁某甲为隐藏10.8万元房款,遂与刘某某签订虚假的《房地产成交确认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的“当日交定金1万元”修改为“当日交定金10.8万元”,并向刘某某书写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虚假的“收到刘某某现金10.8万元的”收条。同时刘某某持虚假的《房地产成交确认合同》、收条到法院提执行异议,并将剩余房款10.8万元交予中介张某甲,待房产过户后由张某甲交予袁某甲。2018年7月19日,刘某某依约定将剩余房款10.8万元交予张某甲。2018年8月2日,刘某某持第二次签订的虚假的《房地产成交确认书》、收条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12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止(2014 )湖执字第595号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

被告人袁某甲建设银行62170025400********银行卡, 2018年5月21日汇入1.98万元,当日、次日被分别支取、转支,予以隐藏。被告人袁某甲建设银行62270025480********银行卡,2018年9月3日从支付宝提取1万元,当日取现,予以隐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房地产成交确认合同、收条、银行存款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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