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袁某某向张某某先后收购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7500********)、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汉口银行卡和湖北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后转卖给上家“叶某某”(另案处理),除汉口银行卡、湖北银行卡外,其余均绑定u盾,后又于2019年6月初再次向张某某收购上海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等3张银行卡转交给“叶某某”。
嗣后,上述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4月1日14时许收到被害人石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租房内,被人以“网络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15800元。
2019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襄阳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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