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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3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168弄小区门口从事物业保安工作时,因被害人范某某在该处随意停放电动车问题与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将被害人范某某击倒在地,再用拳及手肘击打被害人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事由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打伤的情况。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上述人体损伤程度。

3.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范某某报警而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首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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