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通河县**乡**村**屯农民,住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某某等四人到通河县第一中学西墙外一个路边烧烤摊喝酒时,被害人苏某某与康某某等三人也在此摊位的隔壁桌喝酒,因袁某某与康某某认识,互相说了些难听话,引起苏某某不满,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袁某某过来劝阻的过程中又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苏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意损失取得谅解,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收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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