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 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李某某,男,52岁,住四川省**县**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9时许,罗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做工的位于本市永安大道“**城”项目工地讨要工资。罗某某、黄某某坐在工地提升机门口阻碍施工,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与同事陈超等人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几人在将罗某某拉离升降梯时,被害人李某某上前理论,袁某某突然一耳光打在李某某脸部,李某某站立不稳后退倒地时头部着地。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黄某某、罗某某陈超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方式1838102****;保证人袁某乙,联系方式1784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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