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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街**号,个体。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到芝罘区**路美斯特火锅店,与路某某发生争执,后向路某某面部捣了三拳,致使路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电话1336535****。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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