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苗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村**组**号3-1,现住彭水县**街道**社区**栋28-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幺爸袁某林与被害人姚某某在彭水县**乡**村5组袁某林家旁边公路上,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幺婶王某某看见后,便一人拿一根木棒来到现场,并各自用其手中的木棒对姚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其中王某某朝姚某某左边臀部、大腿附近殴打,袁某某朝姚某某左脚脚踝附近殴打,致使姚某某左外踝骨折。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姚某某病历、医疗发票、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姚某江、袁某英、袁某芳、袁某琼、徐某乙、王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彭公鉴(临)[2019]32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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