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64********,汉族,大专文化,**银行**支行原职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小兵,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因赡养老人问题与弟媳熊某某长期存在矛盾。2019年10月27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乘车至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熊某某家,先藏于二楼西北角房间内,待被害人熊某某上楼后,从房间内拿起一顶头盔戴于头上,并持房间内的一把扳手上前连续击打被害人熊某某的面部、头部,直至被害人熊某某双手抱头趴在地上停止叫喊、反抗,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下楼准备离开时,因未能打开一楼房门,返回二楼找钥匙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呈半跪状欲起身,遂继续持扳手连续击打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熊某某头部、双手多处受伤,待被害人熊某某没有反抗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袁某某在准备乘车离开途中将扳手丢进案发现场附近河中,返回南通后将作案时所穿着衣物、鞋子丢弃或隐匿。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扳手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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