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棠梨路新大新超市北侧路边,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44岁)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袁某某持刀将陈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韩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法物)字[2020]0386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检察官助理:孔文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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