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庄**号。2019年8月5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9年10月11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感情纠葛持刀进入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村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刀架在被害人韩某某脖子上,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恐吓,挣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韩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病历、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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