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0余万后多年不还,因沈某某多次到袁某某家里催债,为此引起被告人袁某某不满。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相约在位于洪山区街道口M+酒吧门口见面,袁某某事先邀约多人持棍棒候在酒吧门外,当日晚上9时40分左右双方见面后,在袁某某的指使并带头下,其邀约的多人手持钢管、木棒围住沈某某殴打,至被害人头部、左某某等多处被打伤,在被打过程中沈某某趁机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头皮裂伤、左侧尺骨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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