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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因合伙承包渔场等问题与被害人余某甲素有矛盾。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为报复被害人余某甲,在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新农渔场宿舍制作好了“面具”和“传电器”。次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鄂A****8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来到渔场,趁被害人余某甲如厕之机,戴上“面具”,并将“传电器”从渔场厕所旁的电线杆处接上电线,然后持通电的“传电器”对余某甲进行电击,致使余某甲臀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右手电击伤,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报复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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