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店内与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戴某某出店门正要上出租车时,持一把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戴某某的右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运茹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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